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於楠梓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三六公克)一包,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三六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九一0一三九號檢驗報告可考,是上開扣押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違禁物安非他命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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