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遭吊扣之車牌號碼更正為「LQ─四一四三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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