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崩山小段第二0三地號農地種植農作物,而予以竊佔,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告訴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乙○○係其親弟弟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屬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竊佔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換言之,即自知悉被告竊佔行為完成之時起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茲告訴人既指稱是在九十年四月間,約清明節過後知悉被告竊佔土地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第二頁),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