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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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志鑫 相對人丁○○
丙○○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貳張(票號:八四C○一四三五D、八四C○一四三六D),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C○一四七二C),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C○○三三四B),共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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