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全地字第二九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具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難謂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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