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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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經劃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擅自興建房舍使用,並經主管機關限令恢復原狀不遵,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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