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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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玉井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二百二百二十九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本件聲請人擔保另一債務人 鄒秀英 之期限已過,今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已形減少,聲請人已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亦對債權人就有限期保證責任解除,基於保證責任之消滅,就債務關係當然不再負連帶償還責任,就是項債務已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外,並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時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得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債權人為假扣押而尚未起訴者為限。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核發之八十五年南院 武執清 字第七六四九六號債權憑證,而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終局之強制執行,並非請求為假扣押之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是否有足以消滅相對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此核屬聲請人得否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應由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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