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為擔保後,准予變換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在案。茲因前項公債須領回辦理領取利息手續,特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佰捌拾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