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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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為假扣押登記之相對人所有財產,縱因有另案執行在案而尚未為本件之假扣押塗銷登記,仍不失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妨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