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點叁捌公克,驗後毛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海洛因毛重二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點四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編號第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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