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趙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西方道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8年度潮補字第6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潮補字第
65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
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
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
律扶助。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則聲請人無資力一情足堪
認定。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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