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敬能
被 告 陳淵豪
被 告 廖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4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
起至民國108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淵豪、廖碧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陳淵豪於民國94年8月5日邀同被告廖碧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向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9,169元
,約定應於陳淵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算。詎被告陳淵豪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2萬5,444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廖碧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淵豪、廖碧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本院卷
第7至21頁)為證,被告陳淵豪、廖碧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準用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第436之23準
用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