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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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清蘭
被   告  胡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原
因事實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潮補字第562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11頁),然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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