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346號、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長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實係預防犯人之再犯,
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
且為在學學生,家境勉持,並在餐廳打工(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警詢筆錄),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本案被害人匯
入帳戶之資金,另被害人等所損害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再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
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
,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