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