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子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子有下列前科(就㈤之執行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267號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4月26日確定。
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
94年桃簡字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24日確定。
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7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5年嘉簡字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8月17日確定,並已於95年9月10日先行易科罰金(因嗣後另裁定執行刑,故非屬執行完畢)。
㈣嗣前開㈡㈢2項罪刑,於95年9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經確定。
㈤而前開㈠拘役20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扣除前述已
易科罰金之2月部分,尚餘之4月有期徒刑,2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95年3月14日起算刑期,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95年9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96年10月1日經本
院以96年桃交簡字3433號於96年10月1日確定,並自100年
5月24日起算刑期,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㈦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偵緝字1415號起訴,於100年7月13日繫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2363號受理,尚未判決。
㈧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6月1日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緝字943號偵查中。
㈨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6月1日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緝字944號偵查中。
二、詎陳聖子仍不知悔改,與 潘志鴻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中,由潘志鴻在旁把風,而陳聖子則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得手藏放於衣服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經該店店員 凌英淼 發覺遭竊,乃追呼2人搶劫,由路人協助攔阻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潘志鴻,陳聖子則趁隙攜帶所竊得之光碟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聖子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潘志鴻共同至案發地點,並下手拿取遊戲光碟4片之事實,惟辯稱:伊(拿取遊戲光碟)走出店外,後伊又放回架上,因潘志鴻被路人壓在地上,但潘志鴻並不知情且未幫伊把風云云。經查,前揭被告與共犯潘志鴻共同至現場竊盜遊戲光碟片,並欲一同離去,而潘志鴻遭路人攔阻,被告則趁亂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凌英淼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下手拿取本件遊戲光碟4片走出店外之事實,從而被告顯有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因有前開證據供佐,可信合於事實。雖被告另辯稱伊走出店外後,因見潘志鴻遭路人壓至於地,遂又返回將光碟放回架上乙節,姑不論此與證人凌英淼於警訊中指稱:被告與潘志鴻係一同進入又一同離開,經其發現櫃架上東西短少,伊始確定二人行竊,及潘志鴻遭路人攔阻,被告則係趁亂逃逸之情狀顯然不符。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再進入該店放回竊取物品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有將遊戲光碟放回云云,顯非事實。況縱如被告所辯事後將贓物放回原處,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犯行。況共同被告潘志鴻因係當場就逮,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已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潘志鴻就該判決干服而未上訴,顯見 潘某 確係共犯無疑。被告所陳潘志鴻不知情且未幫伊把風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係自始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竊取物品得逞,惟因犯行被店員發覺在後追呼,其同伴潘志鴻遭路人攔下,被告則趁亂攜竊得之物品其機車逃逸無蹤,至為明確。至其所辯有將遊戲光碟放回且無共犯云云,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聖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與共犯潘志鴻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復貪圖小利,下手竊取遊戲光碟片,雖該物品價值尚非高昂,但因被告一再犯罪,除本件外尚有另3件竊盜犯行刻正偵查審理中,應認其所為危害非輕,雖且其犯罪後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仍執意迴護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潘志鴻,並空言自辯已將竊得物品放回云云,均未見其自省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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