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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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興與 楊雅惠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林昌興前因多次酒後情緒不穩,在住處內亂摔物品並以三字經辱罵楊雅惠及其子女,因而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雅惠及其他家庭成員 林雨玫林子傑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楊雅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林昌興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仍合法有效之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1號住處內,因飲酒後未能控制其情緒,乃先以言語辱罵楊雅惠,作勢欲毆打楊雅惠,並接續於當日16時、17時許,再以言詞辱罵楊雅惠,並以煙灰缸、鍋子等物品朝楊雅惠丟擲,拉扯楊雅惠之頭髮,以此方式對楊雅惠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昌興固不否認於9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1號,有與 陳雅惠 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收到99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伊當時有喝酒,伊有對楊雅惠說她在外面亂來,伊有丟煙灰缸及鍋子,但是是對牆壁丟,伊沒有拉楊雅惠的頭髮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雅惠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100
年3月19日15時許,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1號對伊施暴,被告在家中喝酒後就對伊大吼大叫,並說伊在外面跟男人亂來,被告要出手打伊,幸好被伊的兒子制止,當時因為伊的兒子在住處,被告有停一下沒有吵,之後伊的兒子出門,被告又繼續喝酒並跟伊吵架,對伊丟煙灰缸及鍋子,拉扯伊的頭髮,讓伊非常的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林子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與楊雅惠在吵架,被告有作勢要打楊雅惠,伊就去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參諸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訊問及證人林子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未曾收受99年度家戶字第106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云云。惟查,本院於99年9月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楊雅惠及其他家庭成員林雨玫、林子傑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楊雅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雖於本院送達回證上係註明於99年9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惟據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的部分是伊自己簽收的,被告的部分雖然是蓋被告的印章,但是好像是小孩簽收的,小孩收到之後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子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好像知道有保護令這件事情,因為法院有寄保護令到家裡,當時被告有看過那張保護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本院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於99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到被告居所訪視雖未遇到被告,然其後亦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空言其未曾收受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楊雅惠於案發時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楊雅惠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楊雅惠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雖起訴法條僅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楊雅惠為騷擾犯行,但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應予補充之。又被告先於100年
3月19日15時許,以言語辱罵被害人楊雅惠,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楊雅惠,並於當日16時、17時許,再以言詞辱罵被害人楊雅惠,以煙灰缸、鍋子等物品朝被害人楊雅惠丟擲,拉扯被害人楊雅惠之頭髮,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不知戒慎,於酒後與被害人楊雅惠發生爭執,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楊雅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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