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倫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倫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戴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其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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