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繼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繼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拾點貳 陸伍肆 公克,純質淨重共玖點陸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袋壹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拾點貳陸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共玖點陸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分裝袋壹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繼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5.09公克,純質淨重共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含袋(驗餘淨重共30.2654公克,純質淨重共9.667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繼宗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88
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93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5.09公克,純質淨重共
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含袋(驗餘淨重共30.2654公克,純質淨重共9.667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粉末12包,共13包(驗餘淨重共5.09公克,純質淨重共2.6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物顆粒30包(驗餘淨重共30.2654公克,純質淨重共9.667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內沾殘之各該毒品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1支、分裝袋17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