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繼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仟與 廖文宏 係朋友,於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某時,廖文宏與 郭彥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台貿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曾玉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曾玉玲受有左上臀及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疑似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廖文宏、郭彥志2人於肇事後,恐因酒後駕車為警查辦,廖文宏旋即撥打電話告知邱繼仟上情,並要求邱繼仟前來頂替,邱繼仟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肇事駕駛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立即趕赴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並接續於97年10月19日警詢、98年5月8日警詢、98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99年7月22日本院訊問、9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99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9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謊稱自己係上述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頂替之,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玲、證人 洪志鴻曾源鈞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向通聯記錄、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被告於97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98年5月8日警詢筆錄、98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7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9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99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9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案件調查及審理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多次頂替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乃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肇事駕駛人過失傷害犯行而自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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