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 葉新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持該剪刀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後,再以剪刀強行插入車輛發動鎖後啟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二)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墓碑興」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14之1號後方之農舍(平時有人居住),見 楊炳輝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進而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內,駛入陳志峰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內。嗣經警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尋獲葉新昌失竊之上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炳輝、葉新昌與證人 陳壁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0年6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21327號函及現場訪查紀錄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志峰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害人楊炳輝之農舍,平時均有人居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年6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21327號函及現場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該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墓碑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手推式割草機│臺│1│├──┼──────┼───┼───┤│2│手提式割草機│臺│1│├──┼──────┼───┼───┤│3│冰桶│個│3│├──┼──────┼───┼───┤│4│洗手臺│座│1│├──┼──────┼───┼───┤│5│剉冰機│臺│1│├──┼──────┼───┼───┤│6│切割機│臺│1│├──┼──────┼───┼───┤│7│快速爐│臺│1│├──┼──────┼───┼───┤│8│烤肉爐│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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