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事;然考量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