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非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業逾每公合31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已超過每公升1.56毫克,足見被告斯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