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得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進入 黃耀台 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儲蓄新村43巷25號3樓之住處,竊取黃耀台所有之黃銅插座零件計89公斤及照明燈3個,得手後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黃銅插座零件載往桃園縣○○鎮○○路○○○號旁之「雄億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予 顏再成 (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再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再前往上開黃耀台住處,竊取黃耀台所有之黃銅插座零件計53公斤,得手後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該些物品載往雄億公司變賣予顏再成,得款6千元;再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 黃耀弘 位在上址4樓之住處,竊取黃耀弘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又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黃耀弘住處,竊取電瓶2個。嗣於9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3鄰儲蓄新村57巷
5號,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茂得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弘、黃耀台、 彭盛文 及顏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黃銅插座零件購買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茂得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誤會,是黃耀弘父親 黃文成 跟我說他家倉庫要借給別人,倉庫內的東西可以給我,我是經黃文成同意去黃家清理倉庫內的東西,我分4次去搬,因為我與黃文成很熟,我們常半夜睡不著,我都去他家聊天,他家從未上鎖,我這十幾年來也都自由進出他家,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即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儲蓄新村43巷25號是一棟透天厝,父親黃文成住1樓,2樓是黃耀台住的,3樓是倉庫,4樓是我住的,因為家裡有東西不見,我們去報案,被告跟我們說是經過我父親同意後去搬東西,父親當時中風,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報案時我們沒有向父親確認,事後我們趁父親清醒時向他確認,他說他的確有在案發前幾個禮拜與被告半夜聊天時,委託被告來清家裡不要的東西如黃銅、照明燈、插座零件及電瓶等物,這些東西擺放在家裡倉庫內,是我父親之前經營工廠留下來的,放在那裡已有十幾年,數位相機因為我放在4樓客廳,看起來亂亂的,可能被告不清楚那是我的東西而一併拿走,我們向父親確認後有向警方表示已弄清楚,不要告被告,被告與我父親是好朋友,我們家也從未上鎖,這十幾年來被告自由出入我家,從未拿過任何東西,我父親當時中風在療養中,現在已去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在起訴書所指4次前往上址搬運黃銅、照明燈、插座零件及電瓶等物,既係經過所有權人黃文成同意,即無竊盜犯意之可言,至所拿取之數位相機1台,依證人黃耀弘證述係放在4樓客廳之公共空間內,且該處看起來亂亂的等語,則被告誤認放置該處之物品亦係黃文成授權取走之物品,亦不無可能;又依證人黃耀弘證述十餘年來被告自由出入上開其兄弟與父親的共同住處,且有半夜前往該住處內與其父黃文成聊天等語,則被告辯稱在起訴書所指之2次凌晨時分前往被害人前開住處搬運黃銅插座零件等物,是因為半夜去找黃文成聊完天後,就上樓去搬黃文成答應可以搬的東西等語,即有所據。再者,除相機外之所有物品係黃文成所有,黃文成既應允被告可自由前往搬取物品,則被告要如何處理所搬得之黃銅、照明燈、插座零件及電瓶等物,自係被告之權利,至少係被告與黃文成間就物品處分之約定,均非證人黃耀弘等人可得置喙之處,是以被告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黃銅持以前往變賣,應係被告在取得黃文成授權處理物品後之自由處分搬得物品之範圍內,當非變賣贓物自明。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竊盜,被告答辯以: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不瞭解檢察官問話的意思,我之前有中風過等語,再細鐸偵訊內容,被告在檢察官訊以「是否有在…偷…」等竊盜構成要件時,答稱「是」,惟其後有向檢察官陳稱「我和他們父親是老朋友,他們家都沒有鎖,我想請他們把東西給我清掉,他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非對其被訴之竊盜犯行全然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所為之問話,亦常先作發呆狀,經審判長再行解釋問話內容後,始能緩慢答話,是被告辯稱其在偵查時未能理解檢察官之問話一節,亦非無據。
(三)雖證人黃耀台、彭盛文證述被告有前往上址竊取物品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其等既不知黃文成已授權被告前往搬運物品,所為之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顏再成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搬運物品後前往變賣之事實,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收據等物,亦僅得證明被告搬運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變賣所搬運物品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五、據上,本件人證物證既有以上關鍵瑕疵,本院無從得出被告張茂得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耀台、黃耀弘等人物品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前揭辯述,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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