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倉峯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倉峯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9號裁定減刑確定);㈢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㈣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0號裁定減刑,並與減刑後之㈡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㈥、㈦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鍾倉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29
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8鄰埔頂8號前,趁 洪英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
㈡鍾倉峯竊得上揭重型機車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99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奇異筆將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E50-871」號,並仍懸掛在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鍾倉峯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於99
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已變造車牌號碼為「E50-871」號),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許銘深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片1片得手,正欲竊取第二片時,遭許銘深發現,鍾倉峯不及將竊得之白鐵片1片攜離現場,遂搭乘同行在後,不知情之 趙國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逃離。嗣經許銘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倉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秀花、許銘深、證人趙國文、 趙國志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
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攝相片各1批。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變造車牌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經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此部分犯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嗣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另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起訴法條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應予更正。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
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竊取白鐵片1片,並持在手中,自可認該白鐵片1片已在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雖於犯罪被發現而逃跑之際,將已竊得之白鐵片1片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竊盜未遂,稍有未洽,而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告知程序,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