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阿銀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之房間,充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來此,賭客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劉阿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副等賭具賭博財物,而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聚集賭客 游文通曾明山簡子龍 ,在該處所以象棋做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法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0元(含簡子龍所有之賭資500元、曾明山所有之賭資100元、劉阿銀所有之賭資30
0元、游文通所有之賭資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抽頭金30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阿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抽頭而營利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承認進入房內賭博時須繳交100元抽頭金做為買飲料、便當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游文通、曾明山、簡子龍於警詢中證述需繳交100元抽頭金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被告所有之賭資300元、簡子龍所有之賭資500元、曾明山所有之賭資100元、游文通所有之賭資100元扣案為憑,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難為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劉阿銀於民國99年5月間至99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問何人只要繳交100元抽頭金即可在其承租之房間聚賭,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供不特定人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與其他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顯示被告自99年5月間至99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視法治而經營地下賭場,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念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經營時日期間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賭資300元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反面),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屬在場賭博之賭客簡子龍、曾明山、游文通之賭資,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有扣案之抽頭金300元,惟查,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記載「因已買便當費用故花完」,顯見並無實際扣得抽頭金300元,此部分亦容有誤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