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鈺
陳忠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忠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羅世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蹬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二人到庭,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對上述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羅世鈺雖於偵訊中曾辯稱該址非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惟武陵派出所員警現場察看並拍攝相片,該照片顯示上址確屬公共得出入場所無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世鈺上述辯稱委不足採,另有如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及補強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羅世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忠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羅世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世鈺前曾有犯相同罪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竟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陳忠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惟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被告羅世鈺所有,另六合彩簽單一張為被告陳忠參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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