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8、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伍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益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947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涉嫌持有槍械為警查獲後,於翌(22)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又劉益和於100年3月22日因前開涉嫌持有槍械案件隨案解送本署,經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俟當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本院法警室內為本院法警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759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92公克,已全數檢驗用磬,餘殘渣袋1個),並經本署法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共1.1759公克)及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92公克,已全數檢驗用磬,餘殘渣袋1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顆粒
2包(驗餘淨重共1.1759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92公克,已全數檢驗用磬,餘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所述,惟已全數檢驗用罄,故毋庸宣告沒收,至檢驗後所餘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盛裝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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