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陳鋕銘,查明是何人向自訴人控告「誣告罪」,但為其拒答覆,妨害自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因預知告訴人是準備程序。所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有失督導之職責,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除職務釀成災害之瀆職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馳職務釀成災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其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係國家,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非「公務員廢馳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揭說明。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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