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七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一○八二八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條第項第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四三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追撞他車。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由異議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二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並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