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南監駕字第七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三八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三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攜帶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志義 到庭結證屬實,並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於未帶行車執照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超速,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新臺幣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