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涂有德 坦承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向自訴人乙○○租用上揭行動電話,每七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自訴人租金二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行動電話後,因至外地工作,未依約付租金,且所留自訴人之電話號碼遺失無法與自訴人連絡,致引起自訴人誤會,伊將與自訴人和解,償還全部積欠租金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自訴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補充狀陳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屬實,有該補充狀附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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