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暨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
29日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瑞芳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李健立 提出之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1紙。
㈢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0.80mg/L;兼衡量被告嗣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足認其駕駛控制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2年5月28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係改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間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俱有更異;且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拘役45日,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其雇主住處,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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