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婉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婉琪於被害人賣場撕下陳列之「20吋簡易型EVA行李箱」、「比基尼造型內衣」、「均一特價」上標示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9元、150元、39元之標籤,將其中429元之商品標籤張貼在原售價為2,880元之「比佛利保羅20吋羽翼PC硬箱紫色行李箱」1只上,將150元之商品標籤張貼在原售價為2,130元之「蕾黛絲胸罩內褲」2組上(紫色、青色各1組),將39元之商品標籤張貼在原售價為149元之「高絲沐浴乳」1組上而持以結帳,係施用欺罔手法,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以低價商品標籤標價計價,而詐取「比佛利保羅20吋羽翼PC硬箱紫色行李箱」1只、「蕾黛絲胸罩內褲」2組(紫色、青色各1組)及「高絲沐浴乳」1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支付低價商品之價額,無非係欺罔之手法,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其於被害人賣場以撕下低價商品標籤換貼於高價商品標籤而持以結帳詐得商品,實際上獲取差價利益合計6,251元,犯後旋遭被害人發覺,並取回遭詐騙商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