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法官迴避訴訟救助抗告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安正 等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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