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聖欽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近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前方數十公尺處(該行向為二線道,內側【左側】車道為往明德一路左轉車道,路面標示有左轉箭頭,外側【右側】車道為往光明路之直行車道,路面標示有直行箭頭,二線車道前方均有機車停等區),先將機車靠右停止於右側路邊,搭載友人 韓昕汝 及韓昕汝所牽帶之犬隻上車後,自右側路肩起駛,並漸進往左行駛切入內側(左側)車道,欲靠左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詎蘇聖欽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左轉車而行駛於右側直行車道,並於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而無分向設施之三岔路口路段內,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此時由明德一路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原應行駛於外側(右側)直行車道,亦疏未注意遵行指示標線行駛,而行駛於內側(左側)左轉車道,由 李偉平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行駛至無分向設施之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三岔路口路段內,李偉平亦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欲左轉至明德一路之蘇聖欽所駕BIE-298號機車左側車身,與直行之李偉平所駕939-KRL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偉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偉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核與告訴人李偉平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9、10頁)、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12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現場及機車照片19張(偵卷第24-33頁)、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偵卷第35頁)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0-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李偉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考(偵卷第7頁)。
是被告因駕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轉彎時,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欲左轉而先行駛於直行車道上,嗣行駛至無分向線之交岔路口前路段內,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左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遵行及轉彎車應讓直先行之駕駛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亦有駕車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然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靖育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林靖育於101年9月27日製作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衡其駕駛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僅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所求償之最低底線金額40萬元,相距甚多,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未能獲得彌補,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失等情,及被告智識(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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