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宇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隔一或二天」更改為「間隔不詳時間、不詳次數」等語。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 蘇建承 刪除附件所示電腦之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所為多次犯行,係以一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品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李鎮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路○段41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任職生產支援課無塵室管理組組長一職,因不明原因,竟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月26日止,每隔一或二天,指示不知情之蘇建承刪除無塵室管制站及更衣室監視器之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嗣於96年10月間,該公司因靶材及背板失竊,察覺李鎮宇出勤狀況不正常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鑫光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建頲 指訴及證人 劉靖瑜 、蘇建承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尹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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