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部、簽注單拾肆張、檔牌通知單壹張、六合彩手冊貳本、歷期開獎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綽號u」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宛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在其兒子位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籍不詳、綽號「林太太」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經營期間為約1年及簽賭站之規模、獲利約新台幣103,680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錄音機1部、簽注單14張、檔牌通知單1張、六合彩手冊2本、歷期開獎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