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姚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姚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示內容:「飲畢後」,為:「於飲用瓶裝臺灣啤酒約
1瓶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徐姚榮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嗣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滿身酒味」及同心圓筆順結果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新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2年5月12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徐姚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認其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併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 徐姚榮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姚榮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附近菜市場內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徐姚榮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碼頭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姚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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