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汶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於本件犯罪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情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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