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招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對照表玖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雖然只是柱仔腳,負責將牌支收送組頭簽賭,但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匠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主觀上即有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意,客觀上,被告之「經營」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未經起訴之罪,一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且經營六合彩時間長達二年多,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及被告抽頭依其所稱每月平均獲利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二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九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六合彩手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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