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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