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政璋
被 告 黃閎義 (原名 黃慶璋 )
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義(原名黃慶璋)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黃閎義未依約還款,嗣
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98,8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為調查被告
黃閎義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原屬被告黃
閎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
國9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朱
玉婷。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朱玉婷應知被告黃閎義
有債務存在之事實,故上開移轉財產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且被告朱玉婷亦應知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黃閎義與被告朱玉婷
間於96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㈡被告朱玉婷應將於96年4月25日向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黃閎義
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閎義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黃閎義並於96年
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玉婷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8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
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
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閎義於96年4月25日為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298,831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
金之債務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
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原告係在98年間對被告黃閎義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始取得執行名義,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而被告2人間因買賣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係早
於96年間即已完成,是被告黃閎義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朱玉婷時,其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已非無疑;況,據被
告黃閎義於96年間之所得資料所示,其96年之薪資所得尚有
706,3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閎義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1份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以被
告黃閎義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當時之財力,應有足夠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之能力,且當時被告黃閎義仍有薪資所得、並非
處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
,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堪可認定。參酌前開說明,被告2人
間為買賣行為時,既非有害於債權,即不符合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上開買賣行
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雖原告另稱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黃閎義於95年間
即有不正常還款之情形,並於96年與原告作協商,堪認被告
2人間之買賣行為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夫妻間若
未特別約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
財產即為互相獨立,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是
以,實難遽認夫妻間有買賣移轉不動產之事實,即屬詐害債
權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朱玉婷是否明確知悉被告黃閎義係
因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乙節
,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夫妻間買賣不動產之原因
多端,或為納稅考量,或因保險問題等,在一般社會上亦屬
常見,尚難謂有何違悖常理之處;又債務人之買賣行為於行
為時有害於債權之情事,係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閎義於96年間
之財產狀況,核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黃閎義於兩造
協商後縱有不正常繳款情形,亦屬其依兩造協議履約誠信之
問題。原告若主張被告黃閎義有無法清償之狀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
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朱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閎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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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平方││
│││││公尺)││
├────┼───┼───┼──┼───┼────┤
│桃園縣中│環東段│776-1│建│1,362│87/10,00│
│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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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建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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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1│桃園縣中壢市永福│桃園縣中壢││鋼筋混凝土│
││路670之2號5樓│市○○段│9│造│
│││776-1地號│││
├──┴─┬──────┼─────┴──┴─────┤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建築材料及│權利範圍│
││面積││
├────┼──────┼──────────────┤
││││
│48.16│陽台│全部│
│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
│├──────┤│
││雨遮││
││1.0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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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共有部分:環東段0000-000建號**2,566.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4/10,000│
│共有部分:環東段0000-000建號**207.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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