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複代理人 鄧瑀萱 律師被告 許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其中16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49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111萬元。又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即伊之母 林秀貞 借款
100萬元,另因被告未經林秀貞同意,挪用其於96年8月9日所匯,委託被告購買保險之50萬元款項,被告與林秀貞於
100年6月16日同意將被告應返還該部分5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林秀貞已將上開共計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原告及林秀貞脅迫簽立2紙借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該2借據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始並未交付111萬元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林秀貞交付之100萬元係贈與兩造作為成家立業之用,且伊挪用林秀貞50萬元款項部分,實為兩造共同挪用花費,伊亦已於100年5月30日過戶名下車輛予原告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0年6月16日簽立2紙借據(見婚字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42頁),其遲至109年7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立該2紙借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顯已罹於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撤銷自不生效力。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111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見婚字卷第65頁)為憑,觀諸該借據記載:「借據:本人許文樵在民國九十五年到民國九十八年間,陸續向李慧雯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至今未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許文樵;李慧雯。中華民國一百年陸月拾陸日」等語,且被告不否認上開借據乃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2、86頁),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借據既已載明積欠原告借款111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卻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林秀貞借款100萬元,及因
被告未經林秀貞同意,挪用其於96年8月9日所匯,委託被告購買保險之50萬元款項,被告與林秀貞於100年6月16日同意將被告應返還該部分5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亦據提出借據1紙、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婚字卷第67、69、71、73頁),又參諸上開借據載明:「借據:①甲方許文樵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林秀貞女士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利息為5%(每年),96年以後就無付利息及還本金。②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乙方(林秀貞)匯了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叫甲方買國泰創世紀變額保險(甲型)保額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沒有把錢放入國泰保險公司,反而將(應為贅載)挪用伍拾萬元整。③上開款項均尚未返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甲方:許文樵;乙方:林秀貞。中華民國一百年陸月拾陸日」(見婚字卷第67頁),且被告不否認該借據乃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2、86頁),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借據既已載明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林秀貞借款100萬元,復有林秀貞交付款項之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婚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與林秀貞於95年5月30日間確實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抗辯該筆
100萬元款項係林秀貞贈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上開借據雖記載被告「挪用」林秀貞於96年8月
9日所匯委託被告購買保險之50萬元款項,惟該部分款項既經被告確認「尚未返還」,並載於被告與林秀貞立具之「借據」中,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與林秀貞於100年6月16日已同意將被告應返還該部分5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據,是以,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林秀貞就此50萬元款項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至被告雖抗辯已於100年5月30日過戶名下車輛予原告作為補償云云,並提出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依上開過戶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0年5月30日移轉名下車輛,顯早於上開借據立具日即100年6月16日,果被告已賠償該部分損害,當無立具該借據之必要;況斯時之債權人乃林秀貞而非原告,則被告以移轉名下車輛予原告為由,抗辯已賠償林秀貞5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林秀貞已將上開共計150萬元(計算式:100萬
元+50萬元=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61萬元款項(計算式:111萬元+150萬元=261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
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475號卷第29頁),堪認原告業已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合計261萬元之借款,而被告迄法定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即
108年8月3日止仍未清償,自翌(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借款261萬元,併請求自108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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