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黃奉彬 律師 侯勝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承辦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救濟金發放之申報請領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承辦該職務之機會,明知 王陳敏 之魚塭出租他人, 劉金 和已將農地分給其子,均未提出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竟偽刻王陳敏、 劉金和 之印章,偽造其二人署押,用以偽造其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且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虛列王陳敏土庫段一七二七地號地目旱、申報災害流失面積○‧三二○○公頃、勘查流失面積○‧三二○○公頃、塭堤崩塌六二立方公尺;虛列劉金和土庫段一七五六、一七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旱、申報災害流失面積○‧六二○○公頃及○‧五一四○公頃,勘查流失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塭堤崩塌七四立方公尺等項,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一併持以虛向屏東縣政府詐請核發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救濟金。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不查,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並如數核發。嗣救濟金依報告表核發後,甲○○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救濟金請領名冊(以下簡稱請領名冊)上,虛列王陳敏、劉金和可分別領得救濟金一萬二千四百元、一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之事項於該請領名冊上,並先後將偽刻之王陳敏、劉金和印章蓋於該請領名冊上,領得該請領名冊上之救濟金共二萬七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王陳敏、劉金和及屏東縣政府。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受災戶 劉德富 等人領取救濟金通知時,連續故意不明載核發金額,並偽刻「 郭恒城 」、「 林萬傳 」、「 林清 湶」之印章,分別蓋於請領名冊上受災戶 郭恒成 、林萬傳、林清湶三人蓋章欄上,其餘受災戶於領取時不明示請領名冊上所載應發給之金額,僅索取受災戶之印章蓋用,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在轄區各村辦公處,分別發給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實際發給金額,連續將持有之其餘共四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次貪污所得金額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王陳敏、劉金和之印章以偽造其二人之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且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報告表上,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一併持以虛向屏東縣政府詐請核發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救濟金,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並如數核發等情,而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詐取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救濟金,僅為單一之行為,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就劉金和部分之犯罪行為,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於領取救濟金時,未依請領名冊上所載應發給之金額發給,而全部據為已有,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救濟金,二者之事實均重在上訴人對劉金和救濟金之不法取得,雖取得之過程認定不同,但上訴人不法取得劉金和救濟金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則同一,此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固均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共同之要件,但前者係以詐術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已持有公有財物,而易持有為所有時成立犯罪。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自屬有異。原判決對此部分逕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審判,難認適法。惟上訴人既以偽造劉金和印章,以偽造劉金和已領取該筆救濟金之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該筆金額,原判決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則是否與先前上訴人行使偽造劉金和之申請書及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屏東縣詐取該筆救濟金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如認對於劉金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上訴人又係以偽造私文書,以達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則上訴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侵占公有財物罪間,是否因分別與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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