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盧佳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周榮欽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423萬9,790元(本院卷㈠第210頁),再於102年10月2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422萬5,790元(本院卷㈠第298頁),又於102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423萬2,790元(本院卷㈠第309頁),核其所為變更,僅就請求金額有所減縮或擴張,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仲介買賣以賺取佣金業務之人,被告則係投資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賺取差價之業者。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以「原告開發有投資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適用於申請建築容積移轉之土地)後,通知被告,由被告尋找資金後由被告出面買受,被告買受後再共同尋找需要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之建商以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再將所賺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開發仲介之佣金」之方式合作(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先於99年6月間先開發如附表一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予被告以總價150萬元買受,再於100年5月初開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被告以總價8,957萬1,621元買受,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分2次轉售予訴外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共計價金1億1,955萬1,200元,即於100年7月間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中19/65之持分,價金5,405萬1,200元(下稱第一次出售),另於101年12月11日再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中5/13之持分,價金6,550萬元(下稱第二次出售),經扣除購入價格共計9,107萬1,621元後,計獲利2,847萬9,579元,再依系爭約定,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1萬4,000元,應分配利潤為2,846萬5,579元,是原告可分得利潤之二分之一即1,423萬2,79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2,7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萬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1日第一次出售,其中另有尾款500萬元因移轉容積問題,遭禾陽公司扣為履行擔保金,第二次出售,雙方仍就關於系爭土地之整合爭執,禾陽公司一再以100年7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依期履行,後雙方於101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吸收該500萬元尾款,應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其次,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本件交易目的在於將其容積移轉售出,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均規定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又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尚須保證容積移轉完成,否則禾陽公司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然被告尚須負擔整合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以使禾陽公司得以順利移轉容積,而今整合尚未完成,且系爭土地亦有遭占用之情形,有待被告排除障礙,是系爭土地出售尚未完結,無從結算盈虧,得知利潤若干,自無法分配。再者,系爭土地因訴外人 郭宏恩 居間牽線方得尋得買方禾陽公司,被告另給付郭宏恩仲介費用249萬元;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遲延給付原地主價款,而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被告為原告租賃房屋支出8萬4,000元;又被告自99年6月借貸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9/65持分起,至101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止,已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2,812萬2,633元等款項,皆屬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自應予以扣除。況原告業於101年5月29日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表示拋棄就系爭土地所得分得佣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㈠原告係從事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仲介買賣以賺取佣金業務
之人,被告則係投資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賺取差價之業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以「原告開發有投資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適用於申請建築容積移轉之土地)後,通知被告,由被告尋找資金後由被告出面買受,被告買受後再共同尋找需要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之建商以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再將所賺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開發仲介之佣金」之方式合作。系爭約定所謂的「差價」須扣除被告因為銷售土地所付出的成本。
㈡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共計收取價金1
億1,455萬1,200元,即第一次出售19/65之持分,約定價金5,405萬1,200元,被告已收取4,905萬1,200元,另有尚未收取之500萬元尾款,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與禾陽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吸收(至於和解書中所載55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係被告出售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遭禾陽公司扣款之金額),亦即被告僅向禾陽公司收得4,905萬1,200元;第二次出售5/13之持分,約定價金6,550萬元,被告已全部收訖。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依系爭約定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原告應得之佣金。
㈣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得扣除其所支出的成本,亦即發律師函之費用1萬4,0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已完結,詎被告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佣金,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2,79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尚未完結而無法與原告結算?㈡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與禾陽公司和解所自行吸收之500萬元,是否可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㈢依兩造之系爭約定,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先扣除以下成本:⒈給付郭宏恩仲介費用249萬元、⒉給付原地主之違約金150萬元、⒊為原告租賃房屋之租金8萬4000元、⒋借貸利息及違約金2,812萬2,63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有以系爭簡訊表示拋棄就系爭土地依兩造系爭約定所得分得佣金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尚未完結而無法與
原告結算?⒈查原告係從事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仲介買賣以賺取佣金業
務之人,被告則係投資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賺取差價之業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以原告開發有投資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被告尋找資金買受後,再共同尋找需要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之建商以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再將所賺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開發仲介之佣金之方式合作。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原約定價金為1億1,955萬1,200元,並已收取價金1億1,455萬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10頁)。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就系爭土地所賺取之差價與原告進行結算,並將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而被告雖抗辯其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尚未完結而無法與原告結算云云,惟查:⑴按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送出基地申請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道路用地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符合「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3點第1項第1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宏盛土地代書事務所、代理人周榮欽)保證持有「本契約土地」須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如本契約土地經審查未能符合審查許可條件(意即不得為送出基地),則甲方(即禾陽公司)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七日內無息返還所收價金。」、「如乙方違反本切結書或原契約書之各項約定,或乙方無法於切結日起75日內取得本契約土地符合審查許可條件(意即可為送出容積移轉基地),乙方應自違約日起七日內將所收之價金全部一次歸還甲方。甲方於乙方退還前述所有買賣價金後,返還乙方買賣土地,所需費用乙方負擔。」,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
⑵查被告雖抗辯其尚須保證容積移轉完成,否則禾陽公司可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與禾陽公司間是否另有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本即屬嗣後有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及禾陽公司是否行使解約權,要與系爭房地是否業已出售及其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尚未完結無涉,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證人即禾陽公司業務經理郭宏恩亦具結證稱:依照合約內容禾陽公司仍可以主張解除契約,因為被告還要負責整合土地,但一般是以提供金額作為整合土地之保證,因為第二次出售時,被告用比較多折讓給禾陽公司,同意500萬元可以不用返還,所以禾陽公司沒有另外要被告提供金額做保證,而第一次買19/65持分、第二次買5/13持分部分已經完成交易,這兩筆算是已經結束,沒有整合完是後面還有三個地主還沒有整合完畢,如整合完畢被告可以繼續再賣給禾陽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279頁),益徵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由。
⒉綜上所陳,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就系爭土地所賺取之差價與原
告進行結算,將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其與禾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尚未完結,而無法與原告結算云云,礙難信採。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與禾陽公司和解所自行吸收之500萬元
,是否可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禾陽公司和解所自行吸收之500萬元,
乃係為排除被告在第一次出售前,另與禾陽公司所生550萬元糾紛而為,並非系爭土地第一次出售之尾款500萬元,且被告係為個人另與禾陽公司所生糾紛而拋棄系爭土地交易所應收之尾款500萬元,即不應出售之價金中扣除云云。
⒉惟查,被告就其抗辯該尾款500萬元係因移轉容積問題,遭
禾陽公司扣為履行擔保金,第二次出售時,禾陽公司一再以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依期履行,後於101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吸收500萬元,應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乙情,業據提出101年6月11日與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相佐(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3頁),復核諸系爭切結書上另以手寫記載「101年12月11日就尾款差額500萬元整,雙方同意和解,由周榮欽先生自行吸收該尾款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與證人郭宏恩結證稱: 伊有 見過系爭切結書,手寫條款部分,伊有在場親見書寫過程,這是禾陽公司要求被告寫的,因為被告有承諾要把整個案子整合完畢,讓禾陽公司可以做容積移轉,而因過程延宕,在第二次出售的時候,前面的程序還沒有完備,禾陽公司就要求被告將第一次的500萬元作折讓,所以才請被告切結,所以系爭切結書訂約日為100年7月21日,但手寫的部分為101年12月11日,而因為禾陽公司跟周榮欽除了立農段以外,還有其他的交易,101年6月11日協議書是因為前一筆交易還有50萬的保證金,也是被告承諾容積移轉做到程序完備所提供的保證金,500萬的部分則是立農段的500萬,也就是系爭切結書手寫條款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基此,被告抗辯其於101年12月11日與禾陽公司和解所自行吸收之500萬元,應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乙情,尚可憑採,是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所獲取之價金應為1億1,455萬1,200元,而應以該價金與原告進行結算。
㈢依兩造系爭約定,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先扣除以下
成本:⒈給付訴外人郭宏恩仲介費用249萬元、⒉給付原地主之違約金150萬元、⒊為原告租賃房屋之租金8萬4000元、⒋借貸利息及違約金2,812萬2,63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就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係以被告將所賺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開發仲介之佣金之方式合作,而所謂的差價須扣除被告因為銷售土地所付出的成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應扣除之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郭宏恩仲介費用249萬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土地給付郭宏恩仲介費用249萬元云云,原告不爭執仲介費用為銷售系爭土地應扣除之成本,惟否認被告有支出該等仲介費用,而被告固提出其存摺影本為佐,並經證人郭宏恩具結證稱:被告有支付其佣金,支付之金額及次數很多,伊沒有紀錄所以忘記了,也不記得支付多少錢,100年7月26日的50萬是比較確定的,但伊沒有印象有一次拿200萬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反面),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有支付郭宏恩50萬元仲介費用之情,要難僅以該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有於101年12月24日提領678萬元,遽認被告有另交付郭宏恩200萬元仲介費用。至證人郭宏恩雖證稱支付之金額及次數很多,不記得多少錢云云,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要無就仲介費用區分多次交付予郭宏恩之情由,且亦與被告辯稱係於101年12月24日提領678萬元,交付其中200萬元予郭宏恩乙節顯不相符,自難取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所得扣除之成本,應僅為前開50萬元之仲介費用,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原地主之違約金150萬元部分部分: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因遲延給付原地主價款之違約金共150萬元,原告知之甚詳,應予扣除云云,然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被告為原告租賃房屋之租金8萬4000元部分:
被告雖以其為原告租賃房屋,期間自99年7月至101年3月共計21月,合計8萬4,000元,為被告因為銷售土地所付出的成本,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所謂的差價須扣除被告因為銷售土地所付出的成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原告租賃房屋,顯然並非係基於銷售系爭土地而為,自非屬系爭約定所謂被告因銷售系爭土地所付出之成本,要難允以扣除。
⑷借貸利息及違約金2,812萬2,633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自99年6月借貸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9/65持分
起,至101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止,已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2,812萬2,633元,皆屬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自應予以扣除等語,固經原告否認,而主張籌資購置系爭土地資金屬被告單方之契約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經考量、評估自我資金情況後,決定出資並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自無從再予扣除云云,然查,證人 王昭博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合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模式,大部分都是先借錢來買,扣除一些費用成本之後再分配利潤,扣除費用成本包括借貸資金的利息、土地規費、過戶費用、代書費及雜費等,仲介費用或佣金部分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有,如果有的話,也要扣除,如果跟案件有關的律師成本也要扣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 廖順興 結證稱:公司借錢買地,分配利潤時會扣除借貸的利息跟違約金,扣除成本部分是指一些公關費用、行政費用、利息費用,仲介的佣金或費用,如果有的話也算是,公司有規定公關費用、行政費用、利息費用要從利潤裡面去扣除,大部分案件都要扣除這些,但一些小案件當然沒有利息的存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而證人 黃文龍 雖結稱:一般來說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或違約金應該不能算入案件的成本中加以扣除,因為沒有老闆說出資後,要業務來負擔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然其亦結證稱:實際上被告公司有的要收取利息,但不會明講,例如伊的案件,要簽約前5分鐘,被告才說要算利息,伊為了案件要成交,也不得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並有黃文龍案件利潤結算分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由。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以原告開發有投資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由被告尋找資金後,由被告出面買受後,再共同尋找需要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之建商以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再將所賺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開發仲介之佣金之方式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就資金部分,本即包含被告對外尋找資金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衡情因對外尋找資金所須支付對應之利息、違約金,要無約定全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即令加計該等利息、違約金有所虧損,被告仍須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行政費用、仲介費用後差價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之佣金之理,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而得加以扣除。
②惟查,被告雖辯以其自99年6月借貸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9
/65持分起,至101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止,已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2,812萬2,633元,並提出被告開立給訴外人 林冠名 之支票、被告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相佐(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43頁至第264頁反面),林冠名亦到場具結證稱:被告跟伊借過8、9千萬,是在99年後,陸陸續續伊借的,99年6月至101年底間應該就是借8、9千萬,利息是20%,如果違約再加20%違約金,違約是說超過3個月沒有還款,被告借錢時有說要○○○區○○段土地被證六的支票都是伊提示的,這些錢都是利息,在99年6月至101年底間,總共向被告收取約2千多萬的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81頁),而證人王昭博、廖順興亦均具結證稱:99年9月至101年底間,被告有向林冠名借錢,借錢目的是要○○○區○○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1頁反面)。然核諸證人林冠名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向伊借的8、9千萬被告如何運用,伊也不知道對於○○區○○段土地,被告總共給伊多少利息及違約金,因為伊不知道借款裡面有多少錢是用來買該土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且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開立予林冠名之支票,可知該等支票發票日既係於100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間,當係以被告所主張該段期間之借款金額4,202萬421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作為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然顯與該等支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該等支票開立之時間、金額均不甚一致,衡情要非作為支付特定借款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採。是總合上情,尚難遽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來自林冠名借貸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共2,812萬2,633元,而屬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應加以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先扣除給付訴外人
郭宏恩仲介費用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由,礙難准許。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所獲取之價金應為1億1,455萬1,200元,經扣除購入價格9,107萬1,621元(計算式:150萬元+8,957萬1,621元=9,107萬1,621元)後,計獲利2,847萬9,579元(計算式:1億1,455萬1,200元-9,107萬1,621元=2,347萬9,579元),再依系爭約定,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1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給付訴外人郭宏恩仲介費用50萬元,應分配利潤餘2,296萬5,579元(計算式:2,347萬9,579元-1萬4,000元-50萬元=2,296萬5,579元),是原告可分得1,148萬2,790元(計算式:2,296萬5,579元×1/2=1,148萬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是否有以系爭簡訊表示拋棄就系爭土地依兩造系爭約定
所得分得佣金之權利?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雖不否認曾傳送系爭簡訊予被告,但係因兩造就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山區土地)糾紛為談判後所為,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未曾表示願拋棄就系爭約定可得主張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前以102年民事準備書狀陳稱系爭簡訊係針對文山區土地而發(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復又以102年6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系爭土地所拋棄之公園權利乃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前後顯有不一,已非無疑。而觀諸系爭簡訊載明:「我放棄所有公園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並經證人 蘇仲偉 具結證稱:當初系爭文山區土地係伊簽進來的,後來原告因為北投的案子跟被告處得不愉快,就說他把系爭文山區土地的案子拿去賣,伊該得的利潤他會給伊,其他部分原告要拿走,如果他拿走了就不計較北投立農段這個案子,後來原告就把系爭文山區土地拿去賣掉了,系爭簡訊提到「我放棄所有公園權利」的意思,就是原告把系爭文山區土地賣掉後,就跟被告沒有任何瓜葛,原告在電話中還有跟伊講到他拿到文山區土地那筆錢,就算寫放棄書放○○○區○○段土地的錢也可以,系爭簡訊所謂公園權利就是○○○區○○段土地的權利,因為當時原告在公司也就只有這一筆公園綠地,當時這筆在公司很轟動,因為金額很大,且這個時間點原告也沒有其他的土地,而且原告也有跟伊表示過他把文山區土地賣掉後,可以放○○○區○○段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反面),而原告亦自承系○○○區○○○道路用地,而其與被告間除系爭土地及系爭文山區土地外,並無其他公園或綠地之合作案(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10頁反面),復審諸原告陳稱系爭簡訊係因與被告有重大爭執,始佯裝願放棄事實上不存在之所有公園權利以安撫被告等語,衡之常情,系爭簡訊所指公園權利當係指在兩造間特定且存在於原告之權利,始能收安撫被告之效,是該公園權利,應係指系爭土地依系爭約定所得分得佣金之權利,而原告既業以系爭簡訊向被告表明放棄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拋棄其得分得佣金之權利,而為免除被告依系爭約定給付佣金予原告之債務,該債之關係當歸於消滅,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2,79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兩次轉售予禾陽公司,所獲取之價金應為1億1,455萬1,200元,經扣除購入價格9,107萬1,621元後,計獲利2,847萬9,579元,再依系爭約定,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1萬4,000元,及給付訴外人郭宏恩仲介費用50萬元,應分配利潤為2,296萬5,579元,原告本可分得1,148萬2,790元,然原告業以系爭簡訊表示拋棄就系爭土地依系爭約定所得分得佣金之權利,而免除被告依系爭約定給付佣金予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萬2,790元,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坐落區段│地號│權利│原所有權人│被告借名│備註││││範圍│即出賣人│登記人││├──────┼───┼──┼─────┼────┼──────────────────┤││165│2/65│ 李昱欣黃佩璇 │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借名人改為訴外人│││││││王昭博││├───┼──┼─────┼────┼──────────────────┤│臺北市北投區│16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立農段五小段├───┼──┼─────┼────┼──────────────────┤││163-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3-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坐落區段│地號│權利│原所有權人│被告借名│備註││││範圍│即出賣人│登記人││├──────┼───┼──┼─────┼────┼──────────────────┤│臺北市北投區│165││││被告於100年5月9日與訴外人 何正雄 簽訂││立農段五小段│││││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惟並││││2/13│何正雄│無│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7月20│││││││日,再由何正雄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陽公司。│││├──┼─────┼────┼──────────────────┤│││2/13│ 潘明勝張如琳 │訴外人張如琳於101年12月18日出賣給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土。│││├──┼─────┼────┼──────────────────┤│││1/13│ 陳信華 │王昭博│訴外人王昭博於101年12月18日出賣給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土。│││├──┼─────┼────┼──────────────────┤│││││ 許智 𤪻│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將借名人改為訴外││││1/13│ 陳信宏 ││人 賴美倫 ,賴美倫再於101年12月18日出││││││賴美倫│賣給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土。│││├──┼─────┼────┼──────────────────┤│││1/13│ 陳俊一 │蘇仲偉│訴外人蘇仲偉於101年12月18日出賣給禾│││││││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土。│││├──┼─────┼────┼──────────────────┤││││││被告於100年5月9日與訴外人 潘幸姬 簽訂│││││││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惟並││││1/13│潘幸姬│無│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7月20│││││││日,再由潘幸姬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陽公司。│││├──┼─────┼────┼──────────────────┤││││││被告於100年5月9日與 潘志田 簽訂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辦理││││2/65│潘志田│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7月20日,再│││││││由潘志田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陽公司。││├───┼──┼─────┼────┼──────────────────┤││16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3-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3-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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