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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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賢滄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參瓶、千日醇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被告林賢滄刑之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及刑之執行完畢等行為人素行(詳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梁酒參瓶、千日醇3瓶,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6號被告林賢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店內商品高粱酒3瓶、千日醇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137元),得手後,打開外包裝盒取出酒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小雨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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