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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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韓式小雞泡麵1箱、地瓜片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35至36、44、59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陳瑜琪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0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桃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韓式小雞泡麵1箱、地瓜片1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8號被告徐永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瑜琪放置於機台上之韓式小雞泡麵1箱、地瓜片1袋,總計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煜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泡麵及地瓜片等物品;後又稱:伊忘記有無為前揭竊盜行為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詢問畫面中竊取娃娃機台上方商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復坦承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9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