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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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原名○○○)之阿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因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母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3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輔助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阿姨。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弟弟同住○○區之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定期到醫院回診領藥,保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的存摺與印章,係使用相對人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5千餘元支付手機預付卡及醫療的費用,另由相對人弟弟支付現住所的水電瓦斯費及伙食費。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參照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3年8月15日桃林字第113616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後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居住不同縣市,然會定期至相對人家中探視關心相對人狀況,對相對人狀況掌握度尚可,也可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時提供協助。相對人母親之姊妹眾多,雖經家屬會議討論結果,由聲請人出面擔任輔助人,但若相對人日後有任何需要協助時,其他家屬也願意提供幫忙,家庭支持度佳。本案僅就聲請人提共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83258號函存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已死亡,依
前揭規定,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考量聲請人長年協助原輔助人相對人,了解相對人家庭狀況,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弟弟丁○○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