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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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聲請人吳○○住○○市○○區○○路0號代理人 許廷虹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8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業,家中經濟係靠聲請人及聲請人雙親協助直至兩造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國內從事投資,相對人現在收入遠高於聲請人數倍。兩造於112年6月12日協議改定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然自離婚後即98年8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吳○○之生活教育、保險等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均未負擔支出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且業已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受理中,相對人於收受本案通知後,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如,企圖損害聲請人日後請求之權利。為免相對人脫免其身為人母應盡扶養義務之責,且其現已有積極脫產之行為,爰依家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代墊吳○○之扶養費1萬2,332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前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離婚後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並無禁止處分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財產之暫時處分類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暫時處分,核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本案請求係聲請人返還過去其已代墊之扶養費,縱未核發暫時處分,亦不致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兩造已於112年6月12日協議改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現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而受扶養,難認本件倘未核發暫時處分,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存在,即無核發之必要。
四、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請求均無保全程序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規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一節,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此類事件皆無保全程序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則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係為保全其日後得順利取得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本件並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自無從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故難認聲請人之主張依法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珮瑄